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朝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朝陽街口前,因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前,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撞擊訴外人賴學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96元(工資42,004元、零件36,09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覺得是我被撞,為何要給錢,對於維修費用部分我沒有看,不知道有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確有於
起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前,且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上開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8,096元(零件36,092元、塗裝26,882元、工資15,12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09元(36,09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26,882元、工資15,12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5,613元(計算式:3,609元+26,882元+15,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