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7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807元(零件525元、工資8,453元、塗裝17,82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453元、塗裝17,829元,共計26,452元(計算式:170元+8,453元+17,829元)。
折舊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6/1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3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