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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洪毅軒 
            劉方琪 
            林陳沅 
被      告  嚴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認定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與原告保戶即蘇建銘發生碰撞,當時是原告保戶與他人發生事故,與我無關,請求送鑑定。鑑定報告內證據沒有顯示說我有碰撞的過失,我是兩段式左轉,我等燈號蠻久了,當時燈號已經在變,我沒有過失,也沒有妨害到蘇建銘車輛的道路權。蘇建銘駕駛車輛之車身C柱已超過被告騎乘車輛,並距離甚遠,蘇建銘可沿道路無害通行。鑑定報告說蘇建銘車速為30公里,曾顯堂時速為40至50公里,兩車相距3.5公尺,燈號1秒鐘內,蘇建銘不緊急煞車,曾顯堂不到1秒也會撞到,我希望蘇顯堂提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的監視器畫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待轉欲往蘆洲方式行駛,並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有蘇建銘駕駛車號號碼ACQ-2268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沿自強路三段往自強路四段方向行駛,並於燈號綠燈時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而緊急煞車,並遭後方曾顯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車損之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蘇建銘、曾顯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06頁),本件既經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中坦承確有闖紅燈等語,及證人蘇建銘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供稱發現被告闖紅燈時反應煞車,同時遭後方機車撞上等語,足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闖紅燈所導致,尚不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與蘇建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認被告不負肇事責任,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被告所辯未妨害蘇建銘之路權、蘇建銘不緊急煞車,曾顯堂不到1秒也會撞到云云,均屬無稽,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聲請命蘇顯堂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調查系爭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等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經明確,尚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係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則由被告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