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國政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6,073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6,07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並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伊於95年有參加債務協商,
本件應有含在協商中,協商已經履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
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以
上開情詞辯解,
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申請協商之紀錄,並無相關之申請
債權人清冊之紀錄,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個別協商,惟觀該個別協商,僅為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個別債務協商方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任何
拘束力,故被告
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