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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應楷勳 
被      告  郭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垃圾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達客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家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4元(含工資4,485元、塗裝5,564元、零件11,5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已經倒車出來了,但因為原告保戶的車子想要開過去,發現距離不夠而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撞到我,是對方撞我,不是我的錯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垃圾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707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垃圾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另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該分局覆以:「...二、經查旨揭處所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撞報案及員警受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內容,縱能知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該處停車場內發生碰撞事故,惟無法釐清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實際情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否係被告車輛於行進或靜止中所造成,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屬不明;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僅能提供事故現場草圖,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在行進過程中所碰撞而受損,其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