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景睿
蔡思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號B2停車場,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處於靜止狀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游佳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1元(工資272,378元、零件84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事故發生至今,無任何員警通知被告,且無任何報警登記聯單,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即係被告駕車碰撞所致;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則函覆以:此案為民事案件警方不介入且時間已逾近二年,故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6521號函附承辦警員林則勳報告書在卷
可佐;
綜上,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確實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