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案由欄關於「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