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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張家健
被      告  佘榮堂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56巷與福壽街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靜止停車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0元(含烤漆9,000元、材料費3,780元),又因修車期間5天受有代步交通費2,730元之損害,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5,510元,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甲○○部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規臨停之不當行為而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承擔責任;另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償,且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同時屆至,自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份:其與被告甲○○無僱傭關係,被告甲○○有加入其叫車平台,但從系爭A車外觀並無法看出公司的車隊標誌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交通費收據、台灣大車隊公司名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則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至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甲○○之名片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電話,且有隊編號碼,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甲○○有加入其公司之叫車平台,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有按車資之12.5%收取平台費用,則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甲○○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2,78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780元(含烤漆9,000元、材料費3,7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8元;至於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378元(計算式:9,000元+378元=9,378元)。
(二)交通費2,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進場修車7天,期間期間無法使用,因工作業務需租車往返汐止及內湖總公司,致受有交通費2,73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7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使原告就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也應無需耗費如此不合常理之時間等語。然無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系爭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2,108元(計算式:9,378元+2,730元=12,10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占一半,是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元(計算式:12,108元×1/2=6,054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同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供稱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亦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雖其非系爭A車之所有人(所有人為保興交通有限公司),但此修車費既為被告甲○○所支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保興交通有限公司之權利,則其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修復系爭A車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折舊問題,原告即應全額賠償;雖原告爭執稱系爭A車於事故後並未受損,然系爭A車既係於行駛中撞擊系爭B車,則造成車身受損,應屬當然,且事發時間為夜間7時24分,被告甲○○於事後始發現車身受損,並無不合理之處。但因被告甲○○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250元(計算式:10,500元×1/2=5,250元),而其為抵銷抗辯後,只應賠償原告804元(計算式:6,054元-5,250元=804元)。另被告甲○○為抵銷而使部分債務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3月26日、6月15日為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甲○○、台灣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