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張家健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56巷與福壽街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靜止停車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80元(含烤漆9,000元、材料費3,780元),又因修車
期間5天受有代步交通費2,730元之損害,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5,510元,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一)被告甲○○部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規臨停之不當行為而
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承擔責任;另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償,且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同時屆至,自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份:其與被告甲○○無
僱傭關係,被告甲○○有加入其叫車平台,但從系爭A車外觀並無法看出公司的車隊標誌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交通費收據、台灣大車隊公司名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甲○○則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至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甲○○之名片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電話,且有隊編號碼,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甲○○有加入其公司之叫車平台,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有按車資之12.5%收取平台費用,
則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係受僱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甲○○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2,78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780元(含烤漆9,000元、材料費3,78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8元;至於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378元(計算式:9,000元+378元=9,378元)。
(二)交通費2,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進場修車7天,期間期間無法使用,因工作業務需租車往返汐止及內湖總公司,致受有交通費2,730元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7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使原告就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也應無需耗費如此不合常理之時間等語。然無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系爭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2,108元(計算式:9,378元+2,730元=12,10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線)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占一半,是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元(計算式:12,108元×1/2=6,054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同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供稱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亦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5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雖其非系爭A車之所有人(所有人為保興交通有限公司),但此修車費既為被告甲○○所支出,
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保興交通有限公司之權利,則其據以請求原告賠償,
核屬有據。又修復系爭A車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折舊問題,原告即應全額賠償;雖原告爭執稱系爭A車於事故後並未受損,然系爭A車既係於行駛中撞擊系爭B車,則造成車身受損,應屬當然,且事發時間為夜間7時24分,被告甲○○於事後始發現車身受損,並無不合理之處。但因被告甲○○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250元(計算式:10,500元×1/2=5,250元),而其為抵銷
抗辯後,只應賠償原告804元(計算式:6,054元-5,250元=804元)。另被告甲○○為抵銷而使部分債務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
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3月26日、6月15日為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甲○○、台灣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