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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被      告  陳岳良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7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475元,且其中部分門號未滿2年,依同意書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約定,需另補償24,200元之補償款,共計積欠88,675元,嗣經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5元,及其中64,475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申請過這個號碼,申請書親簽、未收受繳款通知書,而且原告已經超過時效才跟我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契約書、繳款單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其並未申辦該帳號及門號,原告除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說明外,縱認屬被告申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經查
  ⒈電信費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用。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電信費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一般之專案補貼款,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被告係以須持續使用其公司門號一定合約期限(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或電信優惠補貼款之約款係就契約如有於未滿合約期限即終止之情形時,申辦人應依合約期限之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服務契約在卷可稽申言之,此等補貼款(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故自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補償款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有清償威寶電信的費用19,468元,應屬對於債務為承認之表示,故無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自承其受讓之債權有威寶及台灣大哥大的電信費債權,上述兩債權各為獨立之債權,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訟爭台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並未有任何清償行為,自難認被告給付其他不同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即遽認被告對於台哥大公司之本件電信費用債務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則原告自無從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電信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5元,及其中64,475元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