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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林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購買2筆健體課程,買賣價金各為27,200元、76,800元,被告應分別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分各12期繳款,每期於每月25日前各應繳款2,267元(此第1期為2,263元)、6,400元,且雙方約定,倘被告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分別自第5期、第8期(即自112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亦即被告僅繳款至第4期、第7期),今仍各積欠15,303元、12,800元(二者合計共28,103元)未清償,而寰邦公司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即得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3元,及自112年6月26日(即6月25日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伊先與寰邦公司購買其所營「Routine Fitness健身房」會籍合約及健體課程合約(下稱第1份課程合約),會籍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內含48堂健體課程,總費用為76,800元,每堂課價值1,600元,使用仲信融資分12期繳款,復於111年10月13日將健體課程升級為96堂,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總費用為134,400元,差額57,600元(計算式:134,000元-76,800元=57,600元)選擇現金繳清。另伊於112年1月10日簽訂第2份健體課程合約(下稱第2份課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內含48堂課,總費用為67,200元,每堂課價值1,400元,其中27,200元使用仲信融資分12期繳款。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無預警倒閉,伊購買之會籍及2份課程合約尚未到期(即第1份課程合約剩餘68堂課、第2份課程合約剩餘5堂課,共剩餘73堂課),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自無庸繳納剩餘未使用課程之費用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事項2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2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課程價金中之27,200元、76,800元係向原告辦理貸款,並各分12期繳款,每期應於每月25日前各應還款2,267元(此第1期為2,263元)、6,400元,及其分別自第5期、第8期(即自112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還款(亦即僅繳款至第4期、第7期)等情。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對被告所辯則爭執稱其受讓自寰邦公司之課程價金債權之合約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8日(貸款76,800元部分)、112年1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貸款27,200元部分),堂數各為48堂課,並未受讓被告所稱升級為96堂之課程價金債權,因此被告於寰邦公司倒閉前已使用之堂數各為43堂課、28堂課,未使用之堂數各為5堂課、20堂課(共剩餘25堂課),如被告所稱未使用堂數之共73堂課等情。而本院認被告既係以27,200元、76,800元向原告辦理貸款,則原告受讓自寰邦公司之課程價金債權,無非就在此範圍內。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三份健體課程合約書(見113年7月13日答辯狀證物二),可知原告受讓之課程價金債權之合約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8日(貸款76,800元部分)、112年1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貸款27,200元部分),堂數確確實各為48堂(即合約期間各6個月,每月最少應使用8堂課);至於被告所辯升級為96堂(即由44堂課變為96堂課,增加48課堂)之健體課程,因被告係以現金繳清,顯未在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列,即非屬原告受讓之課程價金債權。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未使用之健體課程堂數各為5堂課、20堂課(共剩餘25堂課),予採信。至於被告所稱之共剩餘73堂課,應係加計前開增加之48課堂之結果,如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或欲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只能向寰邦公司行使權利,因原告未受讓此部分債權,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之。
(二)本院依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依課程比例(依總堂數、已使用堂數、剩餘堂數)計算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表,可知原告就被告貸款27,200元部分,尚可請求被告清償其受讓之價金債權額為15,303元(寰邦公司倒閉後,部分課程期間尚未到期);就被告貸款76,800元部分,尚可請求被告清償其受讓之價金債權額本為32,000元(寰邦公司倒閉前,課程期間已到期),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2,800元。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8,103元(計算式:15,303元+12,800元=28,130元);另依被告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所附約定事項第7項約定,被告於遲延繳款後,即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