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逸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因涉嫌倒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由王曹正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12,500元、塗裝5,800元、材料1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
經查,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等件觀之,均未有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不慎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審諸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停車場確有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林連居(即被告)及王曹正雄(即原告),
惟照片未有留存,且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紀載:
兩造當事人於私人停車場(即仁愛停車場)發生車禍等語,故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據以研判,復佐以事故現場亦無
科學監視儀器或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
等情,均無從認定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綜上所述,則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