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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0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餘,以12月即1年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5,39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504元(計算式:35,397元×0.438=1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9,893元(計算式:35,397元-15,504元=19,89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025元、烤漆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8,918元(計算式:14,025元+15,000元+19,893元=48,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