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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胡文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KQ-3827號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08元(工資3,380元+烤漆12,718元+零件9,01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9,0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36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3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380元與烤漆12,718元,共計19,464元(計算式:3,380元+12,718+3,3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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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0×0.369=3,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0-3,325=5,685
第2年折舊值        5,685×0.369=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5-2,098=3,587
第3年折舊值        3,587×0.369×(2/12)=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7-221=3,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