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胡文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KQ-3827號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08元(工資3,380元+烤漆12,718元+零件9,01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9,0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36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3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380元與烤漆12,718元,共計19,464元(計算式:3,380元+12,718+3,3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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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0×0.369=3,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0-3,325=5,685
第2年折舊值 5,685×0.369=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5-2,098=3,587
第3年折舊值 3,587×0.369×(2/12)=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7-221=3,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