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EAC-5008號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210元(工資10,868元、塗裝24,392元、零件24,950元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6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費用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4,583元(計算式:10,868元+24,392+9,32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369=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9,207=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2/12)=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611=9,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