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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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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藤
相  對  人  半島花園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與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認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法人或商人)所簽訂之受任管理維業務契約第17條雖約定,就本契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轄之條款明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首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坐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