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官廷陽
相 對 人 張文啟
工作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繫屬本院時已成年,毋須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係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給付新臺幣3萬元,
惟相對人為越南人,其在中華民國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1室,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