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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相  對  人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