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4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