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玉珠
相 對 人 林俊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質予訴外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
嗣訴外人陳薏如即富泰當鋪將該車輛交予
相對人使用,之後相對人使用該車輛
期間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均由聲請人代繳,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罰單費用等語,是依據
前揭規定,被告
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復原告未陳明、
舉證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