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02號
即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服務同意書、機電員契約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4萬元。
經查,被告之
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至原告所提機電員契約書第13條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應無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