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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明晉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云
相  對  人  張錫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小額事件。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其係依與相對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而該契約書約定條第9條雖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致涉及訴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合意管轄之條款明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坐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