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
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已
非本院所轄,且依
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按,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