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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洪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本院所轄,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