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柏舟 住新北市中和宜安○○○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溢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惟相對人為中央機關,其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