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KASTIN(中文姓名:卡希,印尼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相對人在我國之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24樓,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