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調字第41號
原 告 群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3414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而合意
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5萬5,482元,依兩造訂立之租賃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固屬小額事件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依系爭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今兩造均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適當。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