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建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昱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璇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浚紳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浚紳水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浚紳水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浚紳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浚紳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黃浚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浚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9日登記為陳美璇,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即114年2月18日變更為被告黃浚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陳美璇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已被告浚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補提委任狀,是陳美璇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自無代理被告浚紳公司權限,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浚生於000年0月00日代表被告浚紳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浚紳公司承攬施作環南市場二期工程之水電部分,施工期間自113年3月23日起至4月10日止,工程總價57萬9600元,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浚紳公司10萬元訂金,並由被告黃浚生收受(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與被告黃浚生代表被告浚紳公司於113年3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在該契約上另行手寫「此合約作廢,乙方(即被告浚紳公司)退回訂金10萬元」,被告自應依約退還10萬元。
 ㈡雖被告浚紳公司辯稱時任法定代理人陳美璇並未授權被告黃浚生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等語。但被告黃浚生為被告浚紳公司之師傅領班,被告黃浚生明知自己未得到被告浚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卻向原告自稱為公司代表人,並以估價有誤要求退場等話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黃浚生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誤以為契約經合法解除,遂找其他工班趕工施作,原告向被告浚紳公司請求退還訂金時,被告浚紳公司稱無訂金可退還,可見10萬元訂金遭被告黃浚生據為己有,被告黃浚生以詐欺方式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被告黃浚生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被告黃浚生為被告浚紳公司之員工,並以被告浚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議約、解約,認被告黃浚生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執行被告浚紳公司職務之外觀,且該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當牽連關係,故被告浚紳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黃浚生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黃浚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使被告黃浚生與被告浚紳公司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係經訴外人賴智威牽線才與被告浚紳公司簽約,賴智威介紹時稱被告浚紳公司係由一對夫妻經營,被告黃浚生為被告浚紳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工程之業主、原告及被告黃浚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工地現場會勘,當日業主將工程圖面交付原告人員,原告人員再將圖面交被告黃浚生,被告黃浚生帶走工程圖面後,隔日即114年3月21日由被告黃浚生報價給原告,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底稿係由被告浚紳公司提供,該底稿文字均係由被告浚紳公司繕打,且該契約印有「承包商公司名稱:浚紳水電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浚生」,可見被告浚紳公司既然對原告明確表示「黃浚生就是被告浚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浚紳公司當然有授與被告黃浚生行使被告浚紳公司代表人之權限(即包含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解除契約之權),被告黃浚生為實質負責人,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浚紳公司簽署「此合約作廢,乙方(即被告浚紳公司)退回訂金10萬元」之約定並用印之,當然直接對被告浚紳公司發生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效力。再退步言,縱使被告黃浚生無代表被告浚紳公司之權限,但依被告浚紳公司在簽約及解約使用之大小章均相同,且過程均由被告黃浚生出面與原告洽談,第三人無法區分何者有授權或未授權,足使原告信任被告黃浚生有代理權存在,自已構成表現代理之情事,對於被告黃浚生承諾並用印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浚紳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訂金10萬元之利益,依法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之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浚紳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被告浚紳公司收受訂金後尚未進場施作(派工進場進料),於113年3月23日向原告表示:因為簽約當時材料估價有誤(即因進料後原告提出許多合約以外之需求),所以工程總價要再加10萬元,否則被告浚紳公司退場,原告另行廠商先作,然而原告不同意加價,雙方雖於113年3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浚紳公司並未同意停工,且被告之負責人並未簽名蓋章,故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對被告不生效。又被告係因賴智威要求下簽署原告所寫好的內容並要求簽字同意,被告實際已進場進料,原告臨時停工,亦造成被告損失,故訂金作為原告支付停工退場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無須返還該訂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浚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黃浚生詐欺而受有訂金10萬元損害,被告浚紳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黃浚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浚生以詐術(即佯稱自己為被告浚紳公司之代表人且以估價有誤要退場等話術),使原告誤信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致原告受有訂金1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因遭被告黃浚生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浚紳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造成無法取回訂金1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浚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浚生為被告浚紳公司之員工,並以被告浚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解約,堪認被告黃浚生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執行被告浚紳公司職務之外觀,且該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故被告浚紳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黃浚生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浚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黃浚生於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雖受僱被告浚紳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浚生有何佯稱其為被告浚紳公司負責人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浚生所為自難認定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浚紳公司為被告黃浚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浚紳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浚紳公司應返還訂金1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依據應為何?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第10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從簽約到解約過程均與被告黃浚生聯繫洽談,故認其有代理被告浚紳公司權限等語,則為被告浚紳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3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則對於該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而觀該合約書內容,就承包商簽名欄位部分,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分別記載「浚紳水電有限公司」及「黃浚生」,並蓋有被告浚紳公司及黃浚生等印章之印文,參以被告浚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5月19日起原為陳美璇,嗣於114年2月18日變更為被告黃浚生,此有被告浚紳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浚紳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雖未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約,惟該合約書上既有被告黃浚生印章之印文,應認被告黃浚生在處理系爭工程事項上,已有代理被告浚坤公司之權限,嗣被告黃浚生與原告於同年月24日另達成合意,於該合約書之內頁(即第1頁至第3頁)末端記載「此合約作廢,乙方(即被告浚坤公司)」退回訂金10萬元整」等文字,並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上,就該文字周圍以「昱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吳昱璇」、「浚紳水電有限公司」及「黃浚生」等印章做蓋印確認,堪認被告浚坤公司自應受此文字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浚坤公司辯稱未經其負責人簽名蓋章,其文字之效力對被告浚坤公司不生效等語,自不足採。
 3.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浚坤公司之約定內容(即此合約作廢,乙方(即被告浚坤公司)」退回訂金10萬元整)所示,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約定由被告浚坤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訂金之義務,是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浚坤公司返還訂金10萬元,然係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新契約關係,非民法第259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浚生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2.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浚紳公司間,雖原告簽約當日支付訂金予被告黃浚生,然被告黃浚生受領訂金係依被告浚紳公司之指示所為,原告與被告黃浚生間亦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生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因被告浚紳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浚紳公司未依約履行返還訂金之義務,亦無從對被告黃浚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足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浚生返還訂金,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合意解除後之約定,請求被告浚紳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浚紳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