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上列原告沈明薇與
被告李鄭滿等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所需價額,如
未查報,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加計17,335元及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為:「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聲明第1項前段
修繕機房部分,應以施作
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
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提供機房房門鑰匙,
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 ㈡準此,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修繕機房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335元(因無交易價額,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