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羿㚬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
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40,791元(即105,791元+1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