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紐約GO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頂樓)屋頂防水修繕工程,
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故起訴請求
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66,000元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並
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營業地址係設在「桃園市桃園區」,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中載明,另有被告提出民事
委任狀可按,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