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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建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峰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馬仕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5月14日在台北流行音樂中心舉辦之愛馬仕飛馬行空(ON THE WINGS OF HERMES)」奇幻劇場之全部展場工程,就其中之無框投影機布幕需向下包商訂製含組裝,且必須在112年4 月26日完成全部展場工程,並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8 時交付業主,俾使業主之國外團隊接續進場安裝軟硬體設施、劇團採排等工作,且原告進場施工期間有限,依原告整體工程進度安排,無框幕現場組裝約需1-2天,組裝完畢後續尚有軟硬體之設定測試、鋪設木地板、油漆、電力線路配置、清潔等諸多工作需接續進行,進度緊湊且環環相扣不容延誤,原告於112年1月間,向被告告知所需無框幕規格、數量、交貨地點、組裝等要求,亦告知交場期限與相關工作進度安排,特別要求無框幕應於同年4月22或23日至現場施工,以詢問報價與所需交期。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回覆「交期大概抓2週」,雙方數次溝通,確認被告能按上開交期準時交貨且進場組裝後,原告才同意與被告訂約客製無框幕6組(下稱系爭無框幕),且由被告組裝,並於112年3月23日簽回被告出具之112年2月2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特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22日或23日現場施工,契約總價金為因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稅),原告應於同年3月底前支付3成定金,於同年4月28日支付完工後之7成尾款。
 ㈡原告簽回系爭報價單後,依約於同年3月25日支付3成定金18萬9,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17日,依被告於訂約時所稱「交期大概2週」,推估無框幕差不多運抵臺灣,便詢問被告能否提前於21、22日進場組裝,被告至同年4月17日尚不知悉布幕製作與運送情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同年4月20日才確認並告知原告,系爭無框幕於同年4月17日裝大船貨櫃,預計於同年4月20日到港,但裝櫃後需10-15工作日(即同年5月1日至8日)才會收到貨物之運送資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誤交期,而遲延後之給付必致原告違約並使劇場表演開天窗,原告或業主皆因此遭受鉅大商譽及財產損失,對原告無利益反而損害甚鉅,且兩造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同年4月24日,系爭無框布幕尚未尚未通知清關,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緊急請尋廠商即子丞舞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丞公司)於同年4月25日進場施工,連夜通宵趕工才準時交場予業主,因而另行支付75萬元工程款。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54條、第255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起訴書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8萬9,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付之工程費用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元=9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計算式:189,000+90,000=27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交期大概抓2週」,是針對之前單純布幕報價(每塊52,000元)的交期,與後續原告訂製的客製化特定之無框幕(每塊99,570元)不同,體材積也不同。之前單純布幕因可折疊布的材積不會超過寬度1公尺,可由快速海運寄送,但無框幕的材積寬度為近6公尺,不可能由快速海運兩週到貨,必須由正常海運物流報關進貨。海關報關正逢臺灣疫情剛結束,許多海運、物品皆堆積在海關,造成延遲通關,為不可抗拒之因素,並被告的責任。
 ㈡兩造討論期間,被告有口頭告知大型標的物必須抓一個月以上交期,並以收到3成定金後,才會通知工廠製作,原告窗口也知此狀況,才會於訂單上於對方認定之1個月以前回傳確認訂購。
 ㈢原告從112年1月間起,向被告詢問產品以來至3月23日簽回系爭報價單,中間有近兩個月充裕時間可以確認產品規格,但原告卻於同年3月23日才簽回,並於同年3月25日付定金(原告當下未立即告知,被告直至同年3月29日才確認入帳)。原告為主導者,不願被告知悉活動太多細節,包括開展日期、確定安裝時間等,被告只能被動配合原告提出需求,是否可以提前或延後,實為原告依實際狀況決定,交付時間是否充分,只有原告清楚。    
 ㈣原告只告知預計於112年4月底要完成,並無通知確認之時間,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也只註明:暫定4/22或4/23現場施工,而不確定幾號前要完成,如果是確定日期,被告不會接受此訂單。後來原告未提前向被告確認交期,逕自匯入定金,未保留被告足夠確認海運期間,其交貨延誤非被告可以掌握。
 ㈤被告接過不少專案交易,以政府標案為例,如果合約內延遲交貨,將處以每日延遲金1%不等之罰金,而非單方面取消交易。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原告活動結束後,於原告公司討論後續標的物處理事宜,原告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並要求以減價方式配合,同時要求被告產品外觀及規格等資訊,推估原告同意處理標的物。原告於112年6月1日告知被告有機會轉銷售給其他搭建商,並於同年8月15日詢問物品是否還在,可否同年11月銷售至香港並安裝,卻於同年11月6日回覆走法律途徑,逕自推翻雙方協議內容。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報價單,即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無框布幕,並由被告施作安裝該布幕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故依上開規定拒絕受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前項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主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工作流程附件、兩造112年1月14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2月20日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兆豐銀行匯款記錄、兩造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43至70頁),並聲請傳喚: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侑真於審理中證稱:與我們接洽的被告公司人員是李咨亨。我有先詢問製作交期要多久,被告說需要兩週時間。李咨亨有與他們的工班來我們公司討論產品內容與施作工期及進廠時間,我們跟李咨亨說是我們4月26日10點交付場地,因為10點之後場地是禁止施工,然後隔天27日早上業主會進來採排。李咨亨說施作2到3天可以完成,講好4月22或23日來進場施作,之後簽報價單,經雙方蓋章。3月30日李咨亨通知我原本的製作方式趕不上交期,要更改為他新的建議製作方式,這樣才能趕上4 月22日或23日施工,我們也同意,進場前就詢問被告貨物到哪裡,李咨亨才回說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在4月22日或23日施工。112年4 月22、23日無法完成,螢幕無法掛上去的話,舞台無法佈置,後續的噴漆設備都無法製作,無法在4月26日晚間10點前結束完成全部的佈置,被告也知道必須在112年4月26日下午10時前完成全部的佈置,與被告工程師討論時都有講到,是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討論的。日期我忘記,是在蠻前面,是在討論產品結構時候講的,因為需要推算施作時間與進場及完成佈置夠不夠用,所以講到最後要完成佈置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即夶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偉豪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負責整個工程的硬體搭建。投影布幕預計交場給業主的時間是4月26日晚上,往前推算3至4天,約4月23、24日要搭建無框投影布幕,預計有3天的時間完成這個項目,就是施工的期間。無框投影布幕最晚要23日送到現場,來不及的話就無法完成。實際上無框投影布幕沒有即時送到施工現場。契約簽訂前李咨亨有來我們公司,有明確指出4月26日晚上要交場給業主,我會配合他的結構去調整我的支架,他配合我的日期交付給我,我說23日要到現場,你們貨運時間要抓一下,再加上海關清關時間抓4至5日,所以4月17、18日一定要到港口,這是在簽約前開會(開會時間3月23日前)。過了一個禮拜,李咨亨跑來我工地與我討論他想要更改結構,不然會無法交期,並解釋他的方式,我回答懸掛我都可以調整,可以配合他的結構,一定要在4月23或24日進場施工,他回說可以,後來因為貨運不及,所以沒有即時送到施工現場。只剩下一天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供應商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⑵被告則提出兩造112年3月13日、4月18日、4月24日、6月1日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8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咨亨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負責辦理採購系爭無框幕一事。我與李侑真討論時,她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這件事。報價初期,李侑真提及交期是1個月以上,4月26日這個日期我沒有印象,4月22、23日是他們暫訂在報價單上,我與李侑真簽訂時就定1個月以上,有說明我要收到定金才會訂貨,我們在3月29日才確認到定金,3 月31日正式下定廠商,我在4月13日為安排工班有詢問工程進度安排,直至4月17日他們通知我在4月21、22日進場施工,因為與布幕交期提早很多,我同時在追海運的時間,同步也有跟李侑真說可否安裝日期延後或是調動安裝時間。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一個月以上。我於4月18日當日收到他們的日程表,4月17、18日到港口這件事我不知道,洪偉豪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有看過系爭報價單,是3月23日看到,當時就有手寫的備註。若是定4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因為要確認定金的問題,所以我們是3月31日才下定。我有跟原告提到定金要盡快,但我沒有押日期。因為原告希望我提供樣品,所以收到定金當下不能訂,我隔一兩天有拿樣品過去,再詢問定金狀況,29日才確認到定金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
 ⑶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原告承作本件展場工程,應於112年4月27日交付業主,有上開愛馬仕公司寄送劇場表演工作團隊(含原告)之電子郵件暨工作流程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而依證人李侑真、洪偉豪所證稱之工期規劃,為配合其他工程,系爭無框幕須於4月22、23日現場施工,於時間上並無延長的空間,且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也曾不只一次明確告知李咨亨上情,李咨亨亦允諾會於上開日期施工,並於系爭報價單註明:「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文字(本院卷第37頁)。
 ②兩造112年4月17日LINE對話記錄中載明:「(李侑真)你們可以21號下午先來組裝一組,這樣我們22號早上TRUSS起來後,可以趕快先上一組看看,然後22號8:00繼續來組裝其他5組嗎?(李咨亨)這部分我先確認一下目前布幕目前運到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2年4月18日LINE對話記錄亦有:「(李侑真)李咨亨,23號要開始鋪木地板,之後要上屏幕會有很多問題,所以最晚最晚投影幕22號要裝。(李咨亨)貨物確認上週已經從廈門裝櫃寄送台,但目前公司這變還未收到海運那邊通知清關。」,可證李侑真於同年4月17、18日預期被告得於同年4月21、22日前往會場組裝系爭無框布幕,並提醒最晚應於同年月22日需安裝,而李咨亨亦不表示反對,僅表示需確認系爭無框布幕運送到何處,應認等對於系爭無框幕約定施工日期為112年4月22、23日一節,悉之甚詳。至證人李咨亨證稱:她只有告知4月底要安裝,5月開展。布幕交期沒有明確的時間,一個月以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③系爭報價單雖註明:「『暫定』於4/22或4/23現場施工」等語,然依證人李侑真、洪偉豪之證言及本件展場工程具有時效性等情以觀,該「暫定」文字顯非如被告及證人李咨亨所稱「施工期間尚未確定」,而是應解釋為「除非兩造另有約定改期,否則被告應於上開期日現場施工」,始符合兩造真意。
 ④證人李咨亨另稱:為確認原告定金,故於112年3月31日始向國外廠商下定云云。然以被告既為專業廠商,且李咨亨對於系爭無框布幕之運送、報關流程與所需時間,有一定的掌握,此觀諸其所證稱:定4月22日施工,跟國外廠商叫貨要抓1個月左右,4月22日施工的話,盡量要在3月23日前等語即知,且其明知系爭無框布幕約定工期,自應寬鬆預估該布幕海運、報關期間,若有需原告儘速給付定金或協助,才能辦理下定事宜,亦應告知原告儘速因應,豈有慢慢等待原告給付定金後,始行下定,導致系爭無框幕因海運及報關不及而無法如期施工,應認證人李咨亨此部分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利有被告之認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甚為明顯。
 ⑤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口頭同意會將標的物吸收處理,並要求以減價方式配合云云,並提出兩造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觀諸以上開2則LINE對話記錄僅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兩造針對系爭無框部分事後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協商,難認原告有同意收受系爭無框布幕,且願意自行吸收損失的意思,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施作系爭無框布幕之確定期限者,而系爭無框幕係供展場舞台使用,具有時效性,若被告未能如期組裝完畢,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而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導致系爭無框布幕無法如期清關入境,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定金共計18萬9,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定金,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為履行其對愛馬仕公司之展場工程承攬契約,臨時緊急向子丞公司定作投影幕鐵框加板貼壁紙鋼索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72萬元,有子丞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洪偉豪於審理中亦證稱:後來因為貨運不及,只剩下一天的時間,我另外找子丞公司來處理。估價單上面的金額比原來的高,因為子丞公司用鐵加木作、壁紙加油漆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主張受有額外支出9萬元(計算式:720,000元-630,000=90,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27萬9,000元(計算式:189,000元+90,000元=2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其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餘款44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受領貨品,給付反訴原告44萬1,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受領系爭無框布幕,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不負受領系爭無框布幕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因認反訴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