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建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立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被      告  佳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製訴外人麥茵茲美形診所之招牌,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並製作完成後,被告扣住一部分款項,請原告配合進行修繕,另追加工程,經原告再提出估價單報價並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稱與麥茵茲美形診所另有訴訟糾紛,無法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依上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麥茵茲美形診所承攬工程,再將其中部分發包給原告,當初已與原告議價工程款至多18萬元,因原告完工後與原設計尚有出入,故有追加工程,但已告知無法承擔逾18萬元之工程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第2張估價單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分包麥茵茲美形診所之招牌訂作工程,追加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部分報酬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麥茵茲美形診所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委請原告訂作招牌,堅決否認追加工程部分,是原告就兩造成立追加工程合意及其已完工而得請領13萬8500元報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檢視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均僅有原告單方報價,客戶簽章欄位全無被告之任何回簽,實難逕認被告已有同意該報價內容,且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3萬8500元不符合,此外,本院於開庭前已曉原告應提出13萬8500元之計算式及完工照片,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復陳稱兩造無契約關係等語,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並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合意及完工得請領報酬13萬85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