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鐘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滎鏡玻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