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喬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喬泰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玆依該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件
合意以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之3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