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3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1號
原 告 蔡慶中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
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
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票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
乃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不存有
借貸關係,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
等情,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移送至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