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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沂萱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扶助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相對人派員前往其住家,而在未經其合理審閱之情況下,與相對人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5,199元之空氣清淨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並已給付第1期款3,199元,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買賣,其已於接受商品後7日內即112年10月6日解除契約,與相對人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受領聲請人給付第1期款3,199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於112年10月5日所簽立空氣清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99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