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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宜慧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龍鑫
相  對  人  陳蕾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