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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相  對  人  彭旭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彭旭麒對於相對人法務部○○○○○○○○○○○有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事件受理,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為釋明。本院據以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1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目前已無資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