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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27,745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