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伸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景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鄭金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7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8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金忠受僱於被告景欣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景欣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精神恍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泰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主財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0萬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之損害,原告則受有拖吊費用5,000元、三個月租金322,500元及代步車3個月費用394,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需舉證系爭車輛之確切修繕期間,且自原證3之租約內容觀之,就代步金部分,系爭車輛有投保車碰車代步金保險,則原告損失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㈡另就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代步費用有重複求之虞,且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依租賃契約即應給付租金予財盟公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本件鑑定費用明顯高於經法院送鑑定之費用,且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金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鄭金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66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行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認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3年1月間之價值約300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240萬元,足認車價折損60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月25日(113)新北汽商輝第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另鑑定費用6萬元(本院卷第67頁)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僅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已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財盟公司將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證明書存卷(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金額合計為66萬元(車價減損60萬元+鑑定費用6萬元=66萬元)。
 ⑶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明顯高於法院委託鑑定費用等情,然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函覆稱其鑑定費用收取標準係依據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6日公文鑑定收費標準,依系爭車輛車輛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市值收取,並檢附當年度鑑價師雜誌所載系爭車輛種、年份價值表作為附件(本院卷第265至271頁),認本件並無鑑定費用過高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⒉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付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應堪認定。
 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損失系爭車輛三個月租金322,500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租金因其與財盟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45至56頁),倘財盟公司因系爭事故未能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期間,仍向原告收取租金,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租金支出,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⒋代步車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向財盟公司租賃同款代步車三個月,而增加支出394,500元等情。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拾條各項約定(本院卷第50頁),財盟公司出租之系爭車輛如有出險事件需進廠維修,財盟公司即會依約提供代步車借用,已難遽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另行付款租賃代步車之損害。又經財盟公司函覆結果,雖明確表示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向財盟公司借用代步車,然系爭車輛之保險代步金9萬元業已轉付原告(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故原告顯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代步費用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後,另於113年1月30日就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而支出每月131,500元(本院卷第71頁、第223至239頁),足見原告確有用車需求而另行與財盟公司簽約租用其他車輛,然此部分租金支出仍係因其與財盟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223至239頁),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綜上,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66萬5,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66萬(車輛價值減損60萬元+鑑定費用6萬元)+⒉拖吊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景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金忠執行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景欣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其中48%即7,0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