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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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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