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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觀其說明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