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
詎被告
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