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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鑫鴻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應翔宇  

            盧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向原告訂購海鮮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67元,原告已將該等海鮮產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未付款,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