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立靠行合作終止協議書,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前開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21日前將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