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97年1月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利率第1期至第24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0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已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沒有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債權已消滅。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或渣打銀行之催繳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至被告
抗辯於100年間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492號執行卷部分影卷為證,
惟原告本件債權於當時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自無從參與分配,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足見被告所辯,無從免解其債務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