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佳俊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鳳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