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郭美玲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七九九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松58713字第1134063119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9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
本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自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然未
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所持之
執行名義源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9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本件債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被告未向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更生程序申報本件債權,亦依法視同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並不明確,其在
法律上確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裁定自111年1月5日11時許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嗣於11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原告為使
債權人盡快受償,
乃先向親友借錢,於112年6至7月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詎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僅清償部分欠款,被告因此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46萬0612元後,台新銀行遂將被告理賠金額範圍內之
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本院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核發扣押轉給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6月6日將原告存款10萬1050元(含手續費)移轉於被告。然查:
㈠原告另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均由台新銀行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並列為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本件債權,均視為消滅,故縱被告確有受讓本件債權,本院111年1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載明:「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2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被告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既未向本院申報或補報本件債權,依法視為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依據得再請求原告清償。
㈡台新銀行於95年3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但台新銀行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知悉,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記載日期95年3月23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23日前請求,但被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6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轉給命令取得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10萬1050元(含手續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
㈢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2年9月25日接獲原告來電說明其聲請更生己繳交很多期,然被告並未收受本院通知陳報更生債權之公文,且原告後續亦未提供系爭更生程序之法院公文書
佐證,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故被告據此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提出時效
抗辯,然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0萬0800元,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又台新銀行於債權移轉日即95年3月23日即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給原告,被告於106年間委託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收工作,該公司亦於106年3月17日寄送催收書函,皆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平信函件交寄,故被告有對原告完成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既知被告未於更生程序中列入債權人清冊,致使被告未受法院通知以申報債權,此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雖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惟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債權應視為消滅等語,
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件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1.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 2.
系爭支付命令乃被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3日受讓台新銀行對原告之本件債權,
復於112年4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867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並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受,故原告應就本件債權負清償責任,檢附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
戶籍謄本及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據,於112年9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於95年3月23日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自95年3月23日起算,已於110年3月22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進而據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本件債權是否具
可歸責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時視為消滅?如是,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受償金額,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95年3月23日受讓本件債權,卻遲至112年4月14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更早已委由他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該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自非可採。再觀系爭更生程序前於111年1月5日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開始,嗣於11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更生方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所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致原告未及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應具可歸責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時,本件債權依法視為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2.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履行更生條件完畢,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提早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應發生該未申報債權視為消滅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原告之存款10萬1050元,扣除中華郵政收取提款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所得10萬0800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項給付非出於原告任意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其主張被告應返還10萬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原告113年6月2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金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早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