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立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爰被告洪立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游雅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72,608元(工資:389,408元、零件:583,2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
,又因被告洪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車禍有過失及受僱於被告洪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沒有意見,
惟主張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立物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士林院卷第10至11頁、27頁至35頁)
核屬相符,並經士林地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52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洪立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洪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972,608元(工資:389,408元、零件:58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之估價單為據(見士林院卷第16至2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士林院卷第1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計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712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89,408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59,120元(計算式:69,712元+389,408元=459,1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洪立公司為113年1月16日、被告甲○○為113年1月13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9,120元及被告洪立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3,200×0.369=215,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3,200-215,201=367,999
第2年折舊值 367,999×0.369=135,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999-135,792=232,207
第3年折舊值 232,207×0.369=85,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207-85,684=146,523
第4年折舊值 146,523×0.369=54,0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523-54,067=92,456
第5年折舊值 92,456×0.369×(8/12)=22,7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456-22,744=69,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