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蔡玲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如
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嗣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紀錄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