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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雅萱 
被      告  葉世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查無此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電信服務契約,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之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欠款金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電信服務費用,依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條款第4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電信服務欠款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