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協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金牌Golden Crispy勁霸脆薯5/16 2KG、海皇鱈魚條600g(30g/條)、HF 經典四角薯餅1.28KG(下稱
系爭食品),合計10萬2,200元,原告依約將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系爭食品送達,並經被告公司受領,但被告公司卻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乃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出貨但沒有給貨款,現在付不出來。現無營業,伊有在找工作,之後可以扣伊薪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
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公司經營不善,難以一次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公司得於訴訟外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