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宏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