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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宏鈞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